(2013)临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曾毅与梅孝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梅孝机,卢春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曾毅。委托代理人冯攀。被告梅孝机。被告卢春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原告曾毅诉被告梅孝机、卢春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仁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秋玲、人民陪审员方伟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毅及委托代理人冯攀,被告梅孝机、卢春珍及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毅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临湘市儒溪镇丁坊村大屋组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该组大奋坡至火烧坡以及五家坡至金家冲对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9年。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被告梅孝机、卢春珍夫妇强行阻止,不许原告上山开垦荒山和植树造林。对于其无理行为,原告多次向组、村及镇政府反映,但两被告横蛮无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承包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梅孝机辩称,1、答辩人经营管理的山林为丁坊村烟家坡,与原告曾毅承包的山林不是同一处;2、双方山林纠纷是多年遗留问题,村委会不顾山林是丁坊村梅家组的事实,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3、答辩人有证据证实山林属丁坊村梅家组所有,村书记梅某和村长曾某曾经提出补5000元私了,答辩人没有同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春珍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曾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梅孝机、卢春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山林所有权证及存根,证明原告承包的山林系发包方儒溪镇丁坊村大屋组所有;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大奋坡至火烧坡以及五家坡至荆家冲对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五、儒溪镇林业管理站《关于荆家冲山林权属纠纷的答复意见》,证明荆家冲山林权属丁坊村大屋组所有,2001年被告自行在该山林进行抚育,并阻止承包人依法经营,属侵权行为;六、书面证明、关于梅家组与大屋组王家坡荆家冲权属处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七、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21份,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丁坊村大屋组。被告梅孝机、卢春珍对原告曾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主体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争议的五家坡是从梅家组划给大屋组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均有异议,儒溪镇林业站、司法所及丁坊村委会没有去实地调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梅孝机、卢春珍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曾毅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第三、七组证据,山林所有权证及存根、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因被告对地名、权属、四至范围等提出了异议,应由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第四、五、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并经有关部门调处的情况,因上述部门非林地纠纷权属处理的法定机关,其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大屋组所有和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梅孝机、卢春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对叶次生、曾庆源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经营的烟家坡属丁坊村梅家组所有,自1974年以来就由两被告抚育管理,五家坡与烟家坡是二个不同的地名;二、对卢吾先的调查笔录,证明五家坡与烟家坡是不同的二个地名,互不重叠,烟家坡山林自古以来属梅家组所有;三、对唐忠孝的调查笔录,证明儒溪镇林业站出具的书面证明,无事实依据,是凭空捏造出来。原告曾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不真实,两被告所讲的是烟家坡,原告所讲的是五家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曾毅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梅孝机、卢春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争议地的地名、权属、四至范围双方均有异议,应先由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毅系临湘市儒溪镇丁坊村大屋组村民,2011年4月12日,在儒溪镇司法所的见证下,原告曾毅与该组签订了《大屋组林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大屋组所属的大奋坡至火烧坡、五家坡至荆家冲对面的荒山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9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50年3月31日止,承包款为8万元。被告梅孝机与被告卢春珍是夫妻关系,均为儒溪镇丁坊村梅家组村民。原告曾毅按期上交承包款后,在经营的过程中,两被告认为其中烟家坡的林地属梅家组所有,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阻止原告曾毅对该林地进行经营,故双方发生纠纷。事件发生后,临湘市儒溪镇司法所、儒溪镇林业管理站组织双方多次调处未果。2013年7月10日,原告曾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毅在承包经营丁坊村大屋组部分山林的过程中,与同村梅家组村民就山林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曾毅主张争议林地属丁坊村大屋组所有,地名为五家坡荆家冲;而被告梅孝机辩称争议林地属丁坊村梅家组所有,地名为烟家坡,并由其长年经营管理,原、被告均提供了部分证据。本案中,争议林地所有权在大屋组与梅家组之间存在争议,地名存在争议,烟家坡与五家坡的范围是否为同一处,两者在林权部门的登记发证中是否重叠等等,该争议的实质系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告曾毅要求排除妨害,前提条件必须是对承包经营的林地所有权无争议,具有排他性。鉴于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曾毅仍拒绝撤回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毅对被告梅孝机、卢春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曾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祥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人民陪审员 方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