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隋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来文,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来文。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惠君、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来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君、赵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丽诉称: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电话约原告见面。16时55分左右,被告开车将原告载走。20时左右,医院通知原告母亲到医院,称其女儿受伤住院。2012年1月22日,原告母亲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调查原告系从车上摔下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原告拉走,原告作为乘坐人,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安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33.07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4441.07元,误工费1003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隋来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1月20日,系原告发短信约的被告,下午四点,被告将原告接走,二人在龙口市文化广场谈了一会,原告乘被告车回家,在行车途中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离婚,然后与被告结婚,被告没有答应,为此原告要求停车自行回家,被告答复车是自己的车,应当把原告送回家。在行驶到龙口市胶东装饰材料市场红绿灯南近200米时,原告打开车门跳车受伤,被告慌乱中也将车辆撞到了路基石上。事发后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拍片的费用。后原告的母亲和一个同事到了医院,被告自行离开。通过上述事实可看出,原告系成年人,其自行打开车门跳车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丽与被告隋来文通过手机约定见面。当日下午被告开车接走原告,原告坐在副驾驶后排位置。双方进行了交谈,并无争执。晚19时左右,被告驾车载原告行至黄城装潢材料市场时,原告从车的右后门掉下受伤。原告称受伤原因系因被告欲拉原告的手,原告往外挣脱,身体快靠近右车门,此时被告为了躲闪对面来车,没把住方向盘,车身发生晃动,原告从右车门掉下受伤。被告称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自行打开右后车门跳车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打车将原告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挫裂伤、t-SAH、额骨骨折并冠状缝增宽、硬膜外血肿、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4441.07元。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休治时间180天,用药合理,需1人护理12天。原告受伤前系烟台市鼎润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到2011年12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有保障原告乘车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跳车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如何从车上掉下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曾要求被告停车自行回家,但被告未予应允,本案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原告与被告电话相约自愿乘坐被告车辆,当原告提出下车自行回家的要求时,被告也应予以允许,被告在未尊重原告意愿的情况下强行拉载原告,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441.07元、误工费1003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4133.0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隋来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33.0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隋来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隋来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份共同在南山电解铝厂工作时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建立普通朋友关系,随着了解的深入,双方感情加深,并一直持续了一年之久。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离婚与之结婚,上诉人考虑家庭及孩子,未能答应上诉人的要求。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发短信邀约上诉人面谈,上诉人遂驾车将被上诉人接出商谈,上诉人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无法抛弃家庭,希望结束这段感情,之后,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汽车回家,途中,被上诉人曾表示其自行回家,上诉人考虑天色已晚,建议将被上诉人送回家,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上车后,一路无语。当车辆行至事发地点,被上诉人突然跳下车,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思想准备,也绝对想不到被上诉人会自己跳车。慌乱中,上诉人的汽车撞到了路边石,造成车辆损坏。停车后,上诉人立即对被上诉人进行救助,发现被上诉人滚落到路边的水塘里,遂将被上诉人扶出,拨打120,没有等到120车,上诉人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被上诉人在车上用上诉人的电话给徐万振打了电话,让其送点钱并嘱咐不要让她妈妈知道。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拒绝陈述事情经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应当保证被上诉人的安全,但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跳车行为是上诉人无法预见的,并不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乘坐的位置是车的后排坐,首先,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是清醒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是对面来车,使车身晃动,致被上诉人被甩出车外,当时行驶的道路是单行道,不存在对面来车的问题。被上诉人又称是上诉人欲拉被上诉人的手,被上诉人挣脱致身体靠近右车门并被甩出车外,这更是无稽之谈。由于事发当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人,庭审中,经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当时的经过,被上诉人仅以不记得为由拒绝陈述事实经过。而事发前后,被上诉人始终是清醒的。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隐瞒其所受伤是其跳车造成的事实,庭审中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北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不在法院司法鉴定系统之内,且其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伤残标准,本案损害发生的前提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见面,当日下午上诉人开车拉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坐在副驾驶室后排的位置,双方进行了交谈,并未争执,晚上19时左右上诉人驾车载被上诉人至装潢材料市场附近因上诉人想拉被上诉人的手,被上诉人不愿意,上诉人未把住方向盘,将被上诉人甩下车受伤。关于鉴定标准,因本案并非是交通肇事案件,并无责任认定书,鉴定部门适用鉴定标准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原审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行跳车受伤,但在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是乘坐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出应保障乘坐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龙口市黄城北环龙盛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及二张车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右后车门没有损坏。该证明上载明右后车门没有损伤,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维修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与我们出事的时间不符,我们是2012年1月20日出事的,并且他把我们甩下,我们也不知道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受损,是否是出事时的车辆维修单据我们也不清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此称,肇事以后修理厂去拖车把肇事车拖回修理厂,维修单上的时间是修好以后出单的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致伤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有保障被上诉人乘车安全的义务。双方均认可的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停车自行回家,但上诉人未予应允,在未尊重被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拉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隋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