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曲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1年6月8日4时许,指使赵某某纠集刘某东、刘某冬、赫某某(均已判决),乘坐曹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出租车,到平山区一楼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方殴打史某某,致被害人史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赫某某、刘某东、刘某冬、曹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庭前,被害人史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人曲某索要赔偿,并对被告人曲某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连某某、赵某某、赫某某、刘某东、刘某冬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201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曲某量刑时,还应考虑同案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