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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偷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2月初间,戴瑛(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利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兴中学旁拆迁房、凯博士宾馆2201房间等地开设赌场,并雇佣郭灿敏、周忠华(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赌场负责管账、折角、记账等工作,并招引王某、金兆武等人以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在该赌场工作约20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戴瑛、郭灿敏、周忠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