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执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执复30(13年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周某,李某,田某,黄某,某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执复字第0003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站。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某某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镇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4********。被执行人李某,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镇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4********。被执行人田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3********。被执行人周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2********。被执行人周某,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组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1********。被执行人黄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组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1********。被执行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利害关系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某甲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符合2007年3月1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在主债权确定后可以转让”法律规定,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提出该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宜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某甲公司称,由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系同一公司,本案争议的执行款已由某丙公司代某丁公司偿还,故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债权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无效;转让虚假且因未通知周某等人,该转让行为对周某等人不产生效力。故请求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和第0003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某丙公司答辩称,首先,某甲公司认为某丁公司代为偿还了全部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是主体错误,款项来源进账主体是变更后的某丙公司并不是某丁公司;二是某丙公司进账的依据是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三是款项的性质是债权转让款,依据很明确,账户名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四是某丁公司没有任何代偿的依据。其次,某甲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没有法律赋予其对债权转让行为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丁公司并未替被执行人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某丙公司根据我行指定账号付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债权转让有协议为据,转让通知已经送达,不存在虚假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主债权不得转让规定不适用本案;被执行人无权对我行与某丙公司的转让行为提出无效异议。故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复议申请。某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为某甲公司代为偿还过债务;我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事项和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周某泉、李某、田某、周某英、周某芳、黄某、某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宜昌中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乙公司借款本金2618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63781.11元,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实现债权的费用51万元。二、某乙公司就前述债权对某甲公司所有的当阳国用(2005)第060000004-1号土地使用权、当阳市房产证玉阳字第00022214、00022215、00022216、00022217、00022218、00022219号房屋所有权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某丁公司、田某、周某芳、周某泉、李某、周某英、黄某对判决第一项的义务在第二项抵押责任外,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乙公司向宜昌中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约定》。2012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将购买某乙公司上述债权的款项依约定汇入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贷款账户。2013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采用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某甲公司,并在某甲公司大门外张贴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拍照。2013年5月24日,宜昌中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显示,某丙公司股东有两位,一位是王某,出资额为200万,一位是余某,出资额为800万;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服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显示,某丁公司股东为当阳市某戊有限公司,当阳市某戊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余某、周某梁、曹某、余某强、赵某、王某。某丁公司经营范围是陶瓷制品生产、销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申请复议人称由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系同一公司,本案所涉执行款已由某丙公司代某丁公司偿还的问题。首先,因两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及股东组成均不同,故某甲公司称两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与事实不符。其次,某丙公司将款项付至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账户,依据的是其与某乙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约定》,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将转让款付至其账户是为其还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债权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其转让合法有效。综上,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文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