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员保红与邵永好、马贺艳、邵琦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员保红,邵永好,马贺艳,邵琦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员保红,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员凤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永好,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贺艳,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琦智,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再审申请人员保红因与被申请人邵永好、马贺艳、邵琦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员保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为了索要工资才去被申请人家中,工资没要到反被打成轻微伤,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员保红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在饮酒后深夜到被申请人家中,打伤被申请人养的狗并毁坏防盗门门镜,被申请人打开门后与申请人撕扯在一起并将申请人摁倒在地,致申请人身体受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案件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员保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员保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