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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前邵村张某某家,借推拿、按摩为名义,在为张某某按摩、推拿时,趁其不备窃取现金6000元。2、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济阳县垛石镇白杨店村高某某家中,同样以按摩、推拿为由,趁机窃取高某某现金2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对第二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阳县垛石镇白杨店村高某某家中,以治病按摩为由,趁机窃取高某某现金2600元。后该款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将现金依法发还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村民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日因敲诈少量财物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乳名为李某,身份证号为412728196304265738。(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平公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布裁决(决定)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敲诈少量财物于2004年5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窃现金2600元,并发还失主高某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0时许,一个个头不高的瘸腿男人在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600余元,后被村民抓获。(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11日10时许,一骑自行车的瘸腿男人从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后被村民抓获。(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曾被判刑。3、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10时许,一瘸腿男子借口为其按摩,将其放在家中的2000多元现金偷走。后被村民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确认济阳县垛石镇白杨店村高某某家为其窃取2600元现金的现场;经高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为2013年4月11日从其家中盗走现金的男子。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除失主张某某陈述被盗6000元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无法证实该盗窃行为系由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且关联性欠缺,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始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有数次前科劣迹,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曾晓梅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