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迎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杰,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本市,无前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张迎杰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迎杰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邢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下午15时至21时,被告人张迎杰骑着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来到清河县城,尾随骑电动车、自行车女性,趁其不备夺取黄金耳坠7个、转运珠1个,总重20.28克。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被抢夺物品总价值为7798.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马起丽、李彩洪、王聪秀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抢夺物品购买发票复印件,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杰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迎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排审判员 齐 丽陪审员 刘 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