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瑞进与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进,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瑞进。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高。委托代理人:江凯、金孝。原告王瑞进为与被告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准予广丰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瑞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广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广丰建材公司以与人财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追加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王瑞进对此无异议),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进起诉称:王瑞进受雇于王瑞红,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村**沿蒋某某的厂房施工现场从事泥水工作。2012年6月24日,在上述现场施工的广丰建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车侧翻,混凝土车的输送泵砸伤了正在工作的王瑞进。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王瑞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王瑞进的损失有:医疗费6108.19元(不包括广丰建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8398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交通费2516.48元,营养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771.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931.25元),鉴定费2320元。请求判令广丰建材公司赔偿王瑞进损失共计284093.9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瑞进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王瑞洪、蒋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王瑞进受伤的经过。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4份、医疗费票据14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以证明王瑞进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自行花费医疗费6108.19元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1份,以证明王瑞进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王瑞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和王瑞进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五、王瑞进的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1本,以证明王瑞进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六、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民委员会、东阳市画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孙养玉的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1本,以证明孙养玉共生育包括王瑞进在内的四个子女及其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王瑞进因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2516.48元的事实。八、现场勘查记录3份,以证明人财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及其认定广丰建材公司应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广丰建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王瑞进被广丰建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车压伤属实,但混凝土车旁边不可以站人,故王瑞进本身存在过错。二、王瑞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应当是20%。三、已支付王瑞进赔款179813.18元。针对其辩解,被告广丰建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收据各4份,以证明其为王瑞进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79813.18元的事实。二、保险批单、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混凝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瑞进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三、李磊的驾驶证、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各1份,浙G×××××号混凝土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李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其经过培训上岗,浙G×××××号混凝土车系特种车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王瑞进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广丰建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虽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确认其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2012年6月24日,广丰建材公司所有的浙G×××××号混凝土车在东阳市画水镇上坞工业区蒋某某的厂房工地上施工,混凝土车的泵车突然侧翻,输送泵砸到王瑞进,导致王瑞进受伤。证据二,广丰建材公司认为100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属于医疗费,经审核,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广丰建材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王瑞进的损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其确需后续治疗,且证据三反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三予以采纳。证据四,广丰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应在内固定拆除后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赔偿,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广丰建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委托重新鉴定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科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王瑞进的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范,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广丰建材公司认为保障手册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6月8日,缴费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而王瑞进受伤是在2012年,故王瑞进在受伤时并不是失地农民,不能证明王瑞进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证据五能够证明王瑞进现为失地农民,予以采纳。证据六,广丰建材公司认为失地农民保障手册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9月27日,系在王瑞进受伤后取得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是否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证据六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广丰建材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实际不符,且反映的费用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王瑞进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其花费证据七反映的交通费并无不妥,对证据七予以采纳。证据八,广丰建材公司认为人财保险公司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能证明广丰建材公司应负全责。本院认为,证据八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人财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认定广丰建材公司负全责的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广丰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王瑞进对其中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三,王瑞进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瑞进、孙养玉(出生于1932年11月5日)均系失地农民。孙养玉共生育包括王瑞进在内的四个子女。2012年6月24日早上,广丰建材公司所有的浙G×××××号混凝土车在东阳市画水镇上坞工业区蒋某某的厂房工地上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一个支撑点突然下陷,导致输送汞砸到王瑞进,王瑞进因此受伤。王瑞进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或检查数次,共花费医疗费174884.62元(包括广丰建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776.43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王瑞进花费交通费2516.48元。经王瑞进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王瑞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今后可行耻骨联合部内固定钢板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王瑞进需误工时限10个月,伤后住院前90天内需专人护理,此后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60天。王瑞进花费鉴定费232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诊疗证明单的主要内容为:王瑞进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左右。广丰建材公司已支付王瑞进赔款179813.18元(包括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混凝土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于2012年6月24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广丰建材公司负全责。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人财保险公司与广丰建材公司已达成协议,王瑞进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瑞进被作业中的广丰建材公司所有的浙G×××××号混凝土车砸伤的事实清楚。王瑞进自身不存在过错,广丰建材公司应对王瑞进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王瑞进因此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关于王瑞进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其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30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90天*100元/天+90天*100元/天*30%)、误工费28398元(10个月*30*94.66元/天)、交通费2516.48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广丰建材公司垫付的部分,确认为174884.62元;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确认为3915元(60天*65.2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43600元(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王瑞进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孙养玉的年龄、扶养人情况,酌情确定5400元)。以上王瑞进的合理损失合计382394.1元。因王瑞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广丰建材公司应赔偿王瑞进损失共计390394.1元,扣除已支付的179813.18元,尚应赔偿210580.92元。综上,王瑞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丰建材公司关于王瑞进的合理损失认定等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瑞进损失共计390394.1元,扣除已支付的179813.18元,尚应赔偿21058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原告王瑞进承担743元,由被告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