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丁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某。被告:丁某。被告:杨某。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因进行工程等项目的投资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借款,原告基于关系,出借三十万元整,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专项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也依约提供其所有的房产的相关文件作为上述借贷的抵押,并承诺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以被告杨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世界城B12栋06-06号房产由原告处理。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杨某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某、杨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专项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活期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于合同签订之日实际收到款项。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因急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丁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丁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被告丁某向原告程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专项借款合同》,载明: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二、每月对月支付当月利息;第三、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如借款方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专项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活期明细、证人证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主张被告丁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丁某、杨某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丁某向原告程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对月支付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程某主张被告丁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被告丁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向原告程某借款系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丁某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程某借款,但被告丁某及被告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程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故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所负债务,为被告丁某及杨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某及被告杨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丁某、杨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