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兴平与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平,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兴平,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祥,经理。原告王兴平与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平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平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龙潭南庄水、电及下围墙设施的维修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为409123.63元,原告应缴纳总造价的8%作为工程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即10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55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又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过低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增加保证金,否则不允许原告开工。原告本想保证金将来总要归还的,只要工程一开工,就能拿到被告支付的启动资金,所以也在无奈之下,又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和13000元保证金。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08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启动资金,也不允许原告开工,只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而无法履行。至此,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10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定协议;2、被告不认识邵阳华;3、被告和龙潭南庄业主委员会是2010年签订的协议;4、没有和县新城物业南庄分部这个章;5、和县新城物业管理公司每年都要年审,税务局都要查帐的,被告没有出具过“白纸条”;6、原来的资质到2011年就到期了,被告现在的是马鞍山物业管理资质。原告王兴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三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8万保证金;4、被告悬挂在和县龙潭南庄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5、被告悬挂在南庄分部公告栏上的通知和委托协议,证明被告是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6、证明及业主委员会与新城物业的管理合同。证明邵阳华是被告派驻龙潭山庄物业管理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收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1、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不是和新城物业公司签订的,是邵阳华和王兴平私人之间签订的;3、被告公司没有白纸条;4、悬挂的是2010年挂的,资质是业主委员会拿的;5、证据5不是我公司悬挂的;6、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与龙潭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挂靠期限是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4月份。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兴平提供的5份证据,其中对于证据1、3、4、5、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王兴平与邵阳华签订《关于龙潭南庄水、电及下围墙设施的维修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为409123.63元,王兴平应缴纳总造价的8%作为工程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即10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55000元保证金(该笔收银条加盖和县新城物业公司南庄分部公章)。后邵阳华又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过低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增加保证金,否则不允许原告开工。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1月16日分别向邵阳华支付了40000元和13000元保证金。原告共计支付邵阳华108000元保证金。另查,2011年10月26日,和县龙潭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邵阳华代表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之后,邵阳华入驻和县龙潭南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原告王兴平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原诉讼标的为108000元变更为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维修协议书确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协议书一方当事人邵阳华与和县新城物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如何承担?具体分析如下:一、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⑴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⑵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⑶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即不知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⑷行为人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原告王兴平与邵阳华签订协议是主观上就是善意的。对于还款协议书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现实生话中雕刻公章手续复杂,原告无法得知被告有几枚业务专用章,更无法辩明收条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对于其关于协议书上的业务专用章非其所有的抗辩,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事实上,原告正是基于对邵阳华有权代理被告从事物业服务委托小区维修业务现象的信赖,邵阳华才以被告的名义完成了代理事宜,产生了保证金费用。被告辩称其是与龙潭南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且协议已经在原告签订前已经终止合同了,但至今新城物业的招牌挂在该小区门口,由于被告一系列的不作为实际造成了邵阳华有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邵阳华以被告名义从事物业服务代理委托行为应认定有效,代理行为的结果也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保证金费用。被告一共打了三张收(借)条,2011年10月26日邵阳华出具55000元的收条并加盖和县新城物业公司南庄分部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兴平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撤回对两张未加盖公章收(借)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王兴平与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兴平维修保证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和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审 判 员 唐云飞审 判 员 张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但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