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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世兰与丛洪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兰,丛洪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黄世兰。被告丛洪贞。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兰与被告丛洪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兰、被告丛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兰诉称,2009年始,被告多次从她处购买甲醛,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她货款54035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丛洪贞辩称,欠条属实,已经偿还了10000元。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甲醛,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3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内容为:“欠到甲醛款54035元,大写五万肆千零叁拾五元,(2011年8月15日前付承兑10000元,2010年因甲醛有问题,胶出问题5.6吨)丛洪贞,2013.2.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昌乐丛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丛洪贞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甲醛货款5403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丛洪贞2011年8月15日前付承兑100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时间来看,如果该欠条款额54035元中包含2011年8月15日前已经付的1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出具54035元的欠条,该款应为双方在结算前,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不能认定该款应从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款中扣减,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甲醛有质量问题,从欠条中被告书写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有质量问题的甲醛数量等,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洪贞偿还原告黄世兰货款5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