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蔡海钿与叶灿涛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海钿,叶灿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海钿,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委托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灿涛(又名叶创涛),男,l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颖,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潮州市湘桥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蔡海钿因与被申请人叶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海钿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被申请人叶灿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30日,蔡海钿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叶灿涛结欠其不锈钢板材款,依据“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结欠金额为人民币317102元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涛”字的签名,请求判令叶灿涛付还其不锈钢板材款人民币317102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叶灿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蔡海钿不锈钢板材款人民币317102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3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叶灿涛负担。受理费人民币623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叶灿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叶灿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海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鉴定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均由蔡海钿负担。蔡海钿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翁玉茹代理审判员 陈燕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