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2年10月22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西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镇周楼村北路段时,与步行的杜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经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西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镇周楼村北路段时,与步行的杜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经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1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杜某系姜某的祖母。2012年10月11日中午,姜某的父亲打电话告诉姜某说其奶奶被撞了,在现场姜某看到那个驾驶员扶着其奶奶,奶奶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于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郭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西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镇周楼村北路段时,与正在路上叉豆干的杜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郭某拨打了120。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杜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汶上县义桥乡后张吾村郭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西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镇周楼村北路段时,与步行的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时的状况。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2年2月16日,被害人杜某出生于1940年1月8日。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尽珍。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1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