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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秋萍与李庆山、朱新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萍,李庆山,朱新东,朱新芳,朱新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4844号原告李秋萍。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山。被告朱新东。被告朱新芳。被告朱新国。被告朱新东、朱新芳、朱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萍诉被告李庆山、朱新东、朱新芳、朱新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李庆山、被告朱新芳及被告朱新东、朱新芳、朱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萍诉称,原告系李道泉于1987年过继之女,属亲属过继,因李道泉无亲儿亲女无其他继承人,其去世后原告继承该房屋。2005年6月,被告李庆山与被告之父朱相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原告之名与朱相尧私下买卖原告继承的房屋。朱相尧去世后,该房屋由其三子朱新国(外来户)占用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山与朱相尧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被告李庆山辩称,2005年,朱相尧想买原告房子,后又找朱炳信问这件事,被告便答应了,并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朱相尧。当时本人在养猪,一直不回家,原告还未成年,也不知此事,后猪场拆迁,原告要回去住,并问那四间房屋,被告说已卖掉了,原告便不同意了,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朱新东、朱新芳、朱新国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房屋的主人李道泉、李效义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具有财产继承权。2、原告不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之父李庆山代理签订,当时三被告的父亲从黑龙江回到原籍东七村没有房子,便委托村民朱炳信代为联系购房。2005年6月2日,原告之父李庆山代理原告,朱炳信代理三被告的父亲朱相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李庆山讲房屋系其女儿李秋萍的,能够代理其女儿卖房,经办人朱炳信出示了李庆山之女李秋萍落户在李道泉之子李效义名下的户口本,户口本载明李秋萍的出生日期。签订合同时,原告属未成年人,朱相尧和朱炳信有理由相信李庆山有代理权,且朱相尧支付了对价,属善意取得。之后,朱相尧及家人对房屋进行了大的修缮,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道理。3、原告之父李庆山出卖房屋已达七年多的时间,原告及被告李庆山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已结婚外嫁,在村中空挂户口,并不在村内居住。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原告之父被告李庆山看到争得房屋后的利益,因为按村委制定的政策,房屋拆迁后,根据房屋的面积,给予房屋主人一定补偿,正因为有利可图,才导致原告与被告李庆山毁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庆山之女,被告李庆山系李道泉(已去世)之侄孙,因李道泉老伴已去世无子女,又没入五保,经被告李庆山同意,将原告过继给李道泉抚养,并于1987年12月18日签订亲属过继单一份,内容为:过继于1987年农历12月18日生效,过继生效后,被过继人(现年幼由父母代理)对过继人田地农活、生活起居、疾病等尽心照顾,养老送终后,被过继人是唯一继承人。后李道泉去世,留有房屋四间,坐落于该村54号。2005年6月2日,被告李庆山以原告的名义与朱相尧(被告朱新国、朱新芳、朱新东之父)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庆山以7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于朱相尧。朱相尧去世后,现由被告朱新国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朱新国、朱新芳、朱新东之父朱相尧原籍属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1958年迁出本村到黑龙江大海林业局工作,1997年携其子朱新国迁回原籍,但未取得本村村民户籍资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现有评估价值为17000元。以上事实,有过继单、卖房协议、户籍证明、鉴定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山未取得原告的代理权而以原告名义与朱相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继承的房屋卖于朱相尧,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且朱相尧亦未取得本村村民资格,故被告李庆山代理原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该行为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房屋的现有价值支付被告房款,被告朱新国、朱新芳、朱新东作为朱相尧的继承人,应将占有的原告的房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山与朱相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朱新国、朱新芳、朱新东返还原告李秋萍房屋;三、原告李秋萍支付被告朱新国、朱新芳、朱新东房屋款17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