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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对家庭不加照顾,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又于2013年1月10日因故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又提交(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