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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登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小红,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萍,无业。再审申请人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萍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梁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新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新宇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郞小红、孙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李萍曾系原告新宇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李萍向原告新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由于工作失误原因,今欠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玖拾陆元整(¥71596),均属超期费用。”庭审中,原告新宇公司认可该费用原告新宇公司未支付。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萍曾系原告新宇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李萍向原告新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由于工作失误原因”,因此,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李萍出具该欠条时仍是原告新宇公司的员工。被告李萍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李萍欠原告新宇公司71596元系由于被告李萍的工作失误给原告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庭审中,原告新宇公司认可该费用原告新宇公司未支付,原告新宇公司未实际受到损失。虽然被告李萍向原告新宇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新宇公司未支出该笔费用,原告新宇公司未取得对被告李萍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新宇公司请求被告李萍偿还71596元及利息1163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萍辩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及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萍偿还71596元及利息116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形成的,欠条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基于此欠款事实而负有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71596元及利息1163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萍向上诉人新宇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萍出具该欠条时仍是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员工,系由于被上诉人李萍的工作失误给上诉人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新宇公司认可该费用公司未支付,公司未实际受到损失,故上诉人新宇公司未取得对被上诉人李萍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新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李萍偿还71596元及利息11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负担。申请再审人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审理后,发现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一、二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萍未做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新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新宇公司2006年12月份的第201-255号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显示:(1)、2006年11月8日,新宇公司业务经理李瑞波为处理李萍遗留问题,申请向黄埔通达储运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71596元,并附有超期堆存费的明细清单。(2)、2006年11月10日,新宇公司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广州市黄埔区通达储运公司支付71596元。证据2、广州市黄埔区通达储运公司出具的收到71596元超期堆存费的证明。新宇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公司已实际向黄埔通达储运公司支付了李萍因工作失误造成的超期堆存费,有权向李萍追索。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萍认可因工作失误给新宇公司造成损失,并就损失具体数额向新宇公司出具了欠条,且向法庭提交了超期堆存费清单。据此,可以依法确认李萍欠新宇公司超期堆存费的事实和数额。新宇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与广州市黄埔区通达储运公司出具的收到71596元堆存费的证明相印证,证实了新宇公司向黄埔区通达储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新宇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后,有权向李萍追索。关于新宇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因新宇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不予提交已向黄埔区通达储运公司支付涉案超期堆存费的证据,致本案历经一、二审后,再予改判,新宇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宇公司提交了客观证据,导致原一、二审案件认定事实的改变,以致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审理的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人新宇公司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71596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81元,均由被申请人李萍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申请再审人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