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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全升与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升,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高全升。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国基,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全升与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村委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同日,乳山县政府颁发给原告《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原告获得了滩涂使用权。原告贷款自行组织人力、物力,炸石填土,修建55亩的虾池,大坝长650米(不包括西大坝),平均高度5.4米,大坝底宽18米,坝顶宽2.2米,大坝外护坡石均1.2米,内护坡石0.8米,并修建平房2栋,平厢2处,厕所2处,冲澡房1处,闸门2处,小码头1个。原告经营虾池至2012年2月,被告通过人民法院解除了滩涂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原告经营的虾池予以返还。依据乳山县政府颁发给原告《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第三条和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并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修建的虾池折价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修建虾池损失9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修建虾池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建虾池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通过收取提留差价款的方式已给予原告自建虾池补偿。原、被告于1984年11月3日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滩涂250亩,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计16年。该合同第五项第7条虽规定合同到期后村委折款给自费修建虾池的承包人,但1987年,村委根据上级政策研究决定,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完善,规定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虾池所有权无偿归村集体,自费修建虾池的承包者的虾池补偿款村委通过实行差价提留款的方式予以补偿(自费建虾池的承包者每年每亩向村委交4斤对虾,折合市场价为32元,其他承包村委所建虾池的承包者则每年每亩向村委交提留款的数额在540元至690元之间),原告作为自费修建虾池的承包者交纳的提留款比其他承包村委所建虾池的承包者每年每亩少交提留款在500元至600元之间,以上事实在(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卷宗材料中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就原告承包的虾池而言,自1988年至2000年,其所交提留款与其他承包村委虾池承包者交纳提留款相比较总计少交二三十万元,所以,原告已通过交纳提留款的差额获得了自费所建虾池的补偿,由于1984年合同已于2000年到期,如果1987年没有完善合同,原告认为村委应给予其补偿,其应在原合同期满后提出相应请求,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提出,这说明原告对于1987年完善合同村委不再给其补偿款是清楚的,所以,本案原告现在提出索要虾池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期满后,2001年经村两委的研究决定以及与广大原承包户的沟通,村委与24户自建虾池的农户中的18户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该书面合同,但原告事实上按照新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履行村新一轮承包合同内容,(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判决书及(2012)威民一终字第1085号判决书均认定了该事实。2002年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虾池及闸门包括池内遗留物全部无偿归村委。从该条约定也可以看出广大自建虾池承包者是明确知道村委在2001年重新发包虾池时,虾池的所有权是属于村委的,且原合同期满村委不需要对自建虾池承包者任何补偿这一事实。由于新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满,原告所承包的虾池业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回,所以,根据双方履行的2002年的合同约定也可看出,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虾池本应归村委无偿收回、所有。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鉴定虾池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修建的虾池所用的土石等物资均是村委所提供,其只是提供了人工费,且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原告要求虾池补偿款的事实成立,其是基于1984年的合同主张该请求,因该合同于2000年12月30日到期,若原告认为村委应给予其虾池补偿,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但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达10多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村委给予其虾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计16年。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自费筹建的房屋、虾池、越冬池及一切生产用具等合同期满后,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折款转给甲方(被告),折价款由甲方付给乙方。原乳山县政府颁发的《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第三条规定,承包者在承包范围内投资搞的建筑物归自己所有,转包或退交集体时,可由接收者按折旧后的价值给予补偿。2003年2月25日,村委起诉要求高全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村委根据上级政策及本村实际情况,通过召开支部、村委、小组长会议对在履行滩涂承包合同中在滩涂上修建的虾池的承包情况进行了完善,因村委原保管会计病故,合同保管不善,现仅存高秀竹一份虾池承包合同,完善合同内容在广播上告知全村,约定虾池所有权于2000年到期后无偿归集体所有。其中自费建虾池全村共24户(包括原告高全升),被告在收取提留时规定对上述承包户每年每亩向村委缴纳交4斤对虾,折合市场价为32元,其他承包村委集体虾池的承包者则每年每亩向村委交提留款的数额在540元至690元之间。自1988年至2000年被告已对自筹资金修建虾池的承包户以提留差价的方式给予了约二三十万元的经济补偿。2002年村委已与其他18户同性质的自行筹资修建虾池的承包户续签了新的合同,高全升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于2003年1月10日已按新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70元的标准缴纳了承包费,村委已接收了此款,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新合同的默认。因此判决驳回了村委的诉讼请求。高全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以(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全升上诉,维持原判。(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案件中,高全升在答辩中要求村委支付其筹建虾池及其虾池养殖物的一切费用,该案在一审中并未作为反诉处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高全升关于虾池折款的诉讼请求不宜在二审中合并审理。此后高全升并未另行起诉。2012年5月23日,村委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全升返还承包村委的50亩虾池、停止继续经营、使用,高全升在答辩中反诉要求村委补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2012)乳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84年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修建的虾池及一切生产用具到期后折款归村委所有。1987年村委根据上级政策及本村实际情况,通过召开支部、村委、小组长会议对在履行滩涂承包合同中在滩涂上修建的虾池的承包情况进行了完善,约定虾池所有权于2000年到期后无偿归集体所有。2000年滩涂承包合同到期,村委将滩涂收回,24户自行筹资修建虾池户中18户与村委续签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承包内容:乳山寨镇到根见村集体滩涂个人投资建虾池。二、承包地点和面积。三、承包期限:拾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四、上交虾池承包款的数额、时间及办法:10年共交承包款X元人民币,每年交Y元,上交款必须提前一年交纳。2002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齐,以后每年承包费必须于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交齐。五、双方具体规定:7.合同期满前承包方必须将池内遗留物清完,合同期满后,虾池及闸门包括池内遗留物全部无偿归村委。8.本合同属于家庭承包,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代表签章,家庭成员共同履行。高全升提起反诉,要求村委补偿损失。本院认为高全升的反诉与村委的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判决高全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村委返还50亩承包虾池,停止继续经营、使用。高全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了(2012)威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全升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明确指出高全升关于返还虾池折价款的反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2012)威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除了认定(2012)乳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还认定如下事实:高全升在(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案件的上诉状中认可其同意按每亩70元的标准交提留款(摘录)。(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履行2002年合同的默认。”原告认可其2002年后按照每亩每年70元的标准交纳了虾池承包费,其虽主张双方于2002年并未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应视为对履行2002年的合同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修建虾池损失300万元系其自行找夏东建筑公司王杰做的预算,预算金额为4283503.03元。原告高全升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补偿其损失9万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村委补偿其损失300万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1984年《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乳山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自行委托夏东建筑公司王杰单方制作的预算书、本院(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威海中院(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判决书、本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威海中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法庭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84年合同已于2000年合同期满。同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认可其2002年后按照每亩每年70元的标准交纳了虾池承包费,其虽主张双方于2002年并未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应视为对履行2002年的合同的默认。1984年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0年届满,2002年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1年届满。2002年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承包方必须将池内遗留物清完,合同期满后,虾池及闸门包括池内遗留物全部无偿归村委。同时(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1987年村委根据上级政策及本村实际情况,通过召开支部、村委、小组长会议对在履行滩涂承包合同中在滩涂上修建的虾池的承包情况进行了完善,约定虾池所有权于2000年到期后无偿归集体所有。其中自费建虾池全村共24户(包括原告高全升),村委在收取提留时规定对上述承包户每亩缴纳提留每年每亩向村委交4斤对虾,折合市场价为32元,其他承包村委所建虾池的承包者则每年每亩向村委交提留款的数额在540元至690元之间。自1988年至2000年村委已对自筹资金修建虾池的承包户以提留差价的方式给予了约二三十万元的经济补偿。故高全升按1984年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原乳山县政府颁发的《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第三条之规定要求村委补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乳城民一初字第174号案件中,原告在答辩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筹建虾池及其虾池养殖物的一切费用,该案在一审中并未作为反诉处理。在(2003)威民一终字第474号案件中,威海中院明确指出原告关于虾池折款的诉讼请求不宜在二审中合并审理。此后原告并未另行起诉。(2012)乳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认为高全升的反诉与村委的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2012)威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亦明确指出高全升关于返还虾池折价款的反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原告高全升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依据原乳山县政府颁发的《滩涂水面承包使用证书》第三条和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全升要求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村民委员会补偿修建虾池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高全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宫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