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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良、柳慧、丁某、陆某、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柳慧,丁某,陆某,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省丹阳市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慧,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省常州市天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省丹阳市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供电所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阙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陆某、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及其辩护人胡玉祥,被告人柳慧及其辩护人傅从华,被告人丁某、陆某,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提出:其是从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良的辩护人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徐良积极退赃;3、被告人徐良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徐良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良从宽处罚。被告人柳慧的辩护人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柳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从被抓获起至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柳慧主动退赃;3、庭审中,被告人柳慧自愿认罪;4、被告人柳慧罪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柳慧系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其家中尚有10岁小孩需要抚养。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柳慧从宽处罚。被告人阙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归案后,被告人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阙某积极退赃;4、被告人阙某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阙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陆某、阙某,时分时合,在江苏省句容市、丹阳市、镇江市丹徒区境内,采用撬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通信基站共同盗窃作案12起,窃得蓄电池、电源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1708.9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徐良参与作案12起,合计价值211708.96元;被告人柳慧参与作案10起,合计价值189959.71元;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4起,合计价值85875.25元;被告人陆某参与作案2起,合计价值48374元;被告人阙某参与作案2起,合计价值24069.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某晚,被告人徐良、柳慧、阙某在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金山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电源线4米,合计价值9177.23元。2、2012年11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电源线4米,合计价值7003.98元。3、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阙某在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前藏墅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理士”牌DJ-500Ⅱ型蓄电池1组、电源线6米,合计价值14892.35元。4、2012年12月份某晚,被告人徐良、柳慧在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当家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价值13406.40元。5、2013年1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陆某在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价值17249元。6、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徐良、柳慧在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西巨村境内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窃得“理士”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17712.90元。7、2013年3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徐良、柳慧在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漕塘村境内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窃得“理士”牌GFM-500AH型蓄电池2组,合计价值34564.50元。8、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枫庄村境内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窃得“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2组,合计价值33001元。9、2013年3月底某晚,被告人徐良、丁某在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镇史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南都”牌GFM-500E型蓄电池1组,价值16997.25元。10、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陆某在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南圩村境内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内,窃得“理士”牌DJ-500AH型蓄电池2组,合计价值31125元。11、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良、柳慧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下坝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昊诚”牌GFM-500AH型蓄电池1组,价值11827.35元。12、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徐良、丁某在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长岗村境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窃得“汤浅”牌UXL-550Ⅱ型蓄电池1组,价值4752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月14日,被告人阙某被抓获。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阙某的家属分别退出赃款50000元、23000元、20000元、15000元,被告人陆某退出赃款15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单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的家属又分别退出赃款24639元、15000元、20000元,被告人陆某、阙某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9070元,其中65305.56元已发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徐良、柳慧主要负责用钥匙打开或撬开通信基站的防盗门,将基站内的监控装置关闭后盗窃蓄电池;被告人丁某、陆某、阙某则主要负责望风和搬运蓄电池。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王某、唐某、夏某、贡某、凌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陆某、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良、柳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陆某、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良、柳慧、丁某、阙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被告人陆某、阙某亦积极退赃,现本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提出的辩解以及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柳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良、柳慧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陆某、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六、退赔款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发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