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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已英与被告韦某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英,韦某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詹某英被告韦某跟原告詹已英与被告韦某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世益担任记录。原告詹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随后生育儿子韦某兴,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被告经常欠下大量的赌债,不断被人追债,甚至连累到原告及儿子。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却死性不改。2011年,被告再次因欠下大量赌债而外出躲避,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韦某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己认识,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韦某兴,现就读于马岭镇职业技术学校。被告沉迷赌博,常欠下大量债务,并外出躲避。2011年,被告再次外出躲避债务,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儿子至其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沉迷赌博,常欠下大量赌债,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给夫妻感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在被告外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詹已英与被告韦某跟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兴(1995年2月25日生)跟随原告詹某英生活,儿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詹某英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