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延贞与被告梁淑敏、冯玉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贞,梁淑敏,冯玉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364号原告丁延贞,女,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新民街**号**栋*户,身份证号码:342125196908150018.被告梁淑敏,女,汉族,1965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冯玉琢,男,汉族,1961年1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丁延贞与被告梁淑敏、冯玉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建于2008年1月9日同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买卖协议经过蒙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蒙城县冷冻机厂家属院南院2栋6户(登记号20407-9975,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15660号)房地产卖给李建,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成立后,李建严格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协助。后原告丈夫李建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李建妻子一直找被告请求到房产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仍然找理由推脱不给协助,至今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合格的诉讼主体。2、公证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明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的义务,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4、李丽、李晓梅、李勇的放弃继承李建遗产的声明,证明争议房屋应过户到到原告名下。被告梁淑敏、冯玉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建于2008年1月9日同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买卖协议经过蒙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蒙城县冷冻机厂家属院南院2栋6户(登记号20407-9975,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15660号)房地产卖给李建,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成立后,李建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2月27日李建因病去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延贞与李建的子女放弃继承李建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建生前购买被告的房产,并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在李建去世后,李健的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丁延贞作为李建的配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淑敏、冯玉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在蒙城县冷冻机厂家属院南院2栋6户(登记号20407-9975,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15660号)房地产过户到原告丁延贞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