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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兰陈锋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兰陈锋。委托代理人缪绍零、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平。被告杨绍胜。被告潘友奇。被告汤燕菊。被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胜。被告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雷霆。原告兰陈锋诉被告杨绍平、杨绍胜、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陈锋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杨绍平,杨绍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陆续归还77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30万元,担保人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绍平,杨绍胜,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载明杨绍平,杨绍胜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至2011年5月1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而被告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约定担保形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所有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依照被告的指定,该借款1200万元由案外人上海集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划入本案被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帐上。后被告归还770万元,余款逾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给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载明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均有效。故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平、杨绍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陈锋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二、被告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00元,由被告杨绍平、杨绍胜、潘友奇、汤燕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人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