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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瑞、方某、张某与陶俊、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方某,张某,陶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陈瑞原告方某。原告张某。被告陶俊。原告陈瑞、方某、张某诉被告陶俊、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方某及原告陈瑞、方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被告陶俊、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方某、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张湾金华市场做生意,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陶俊的炒勺掉到原告陈瑞的摊位上被原告无意踢到,被告陶俊发现后用手指指戳原告陈瑞的脸部并辱骂,被告陶俊在指戳原告脸部时速度过快,手指不慎戳入原告的口中后被牙齿挂伤。后被告陶俊将勺子捡起朝陈瑞的头部打了几下,此时原告方某、张某一起过来拉劝,被告陶俊也过来,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陈瑞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207.19元。张某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762.40元,方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29.80元。张湾水陆派出所调解未果,对被告陶俊、陶俊行政拘留十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陶俊、陶俊赔偿原告陈瑞医疗费32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122.1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4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89.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7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87元、护理费7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721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陶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陶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实施殴打三原告的行为,不应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陈瑞、方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对陶俊、陶俊、陈瑞、方某、张某、XX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湾水陆派出所对陶俊、陶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湾水陆派出所对原告及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陶俊未拿任何东西,陶俊、陶俊未殴打张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金额2991.27元)、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卫生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金额214.92元)据以证明原告陈瑞的伤情和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不能印证其医疗费票据数额,存在恶意医疗行为,应以现有的清单核算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医疗费收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发票28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金额429.80元)、CT检查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方某的伤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并未殴打方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8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5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证据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据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不能印证其医疗费票据数额,清单中有对乙肝、磁共振的检查项目,不是针对外伤,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发票30张,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陶俊、陶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踢了被告陶俊摔掉在地上的炒勺并将陶俊手指咬伤,存在重大过错,陶俊、陶俊并未致伤方某、张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康乐门诊处方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据以证明被告陶俊受伤后在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73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对康乐门诊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陶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陶俊对其损伤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瑞与被告陶俊、陶俊同在襄阳市襄州区金华市场做生意。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陶俊在搭建帆布棚时,其锅铲掉落到原告陈瑞的摊位旁,原告陈瑞将锅铲踢到旁边,被告陶俊发现后用手指指着原告陈瑞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陈瑞将被告陶俊的手抓住并咬了其手指,双方发生厮打。此时原告方某、张某,被告陶俊见状也一起过来,继而两家相互厮打,后被告陶俊从地上捡起一把铁勺打了陈瑞的头部,致原告陈瑞受伤,原告方某、张某亦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陈瑞受伤后当日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卫生院治疗支出214.92元,后又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991.27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下小血肿、一级脑外伤。其住院期间由其姐陈意秀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半月。原告方某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9.8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962.40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由其女陈意琴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建议进一步行颈椎、腰椎、骨盆DR及左膝关节MRI检查。2013年8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3)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瑞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3)第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3)第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俊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俊因锅铲掉落被原告陈瑞踢走而与其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方某、张某,被告陶俊见状也一起过去,继而两家相互厮打。致原告陈瑞、方某、张某受伤。被告陶俊、陶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瑞遇事不冷静,在踢到被告陶俊的锅铲后未妥善处理,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咬了被告陶俊的手指,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打斗情节上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责任难以区分大小,可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可按50%比例向三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陈瑞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06.19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瑞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对其中180元(9天×2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瑞诉请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陈瑞诉请误工费2600元,因陈瑞从事个体餐饮,故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日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半月计24日,本院对其中的1532.25元(23303元÷365天×24天)予以确认。原告陈瑞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其伤势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83.44元。原告方某诉请的医疗费4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某诉请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原告方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9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势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9.80元。原告张某诉请的医疗费3762.40元、护理费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瑞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对其中220元(11天×20元)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张某诉请误工费387元,因其年龄为66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营养费22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其伤势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97.40元。原告陈瑞、方某、张某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陶俊连带赔偿原告陈瑞各项经济损失5783.44元的50%即2891.72元;二、被告陶俊、陶俊连带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479.80元的50%即239.90元;三、被告陶俊、陶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797.40元的50%即2398.7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瑞、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瑞、方某、张某负担125元,被告陶俊、陶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