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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爽与贾介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后刘家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孙汝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拎拎,别名“小亮”,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葛集镇贾楼***号。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及辩护人XX、孙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贾某驾驶奇瑞瑞虎越野车至徐州润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刘某甲在公司二楼仓库临时起意盗窃海信牌LED55T36GP型液晶电视机一台,并将电视机搬至越野车前。贾某在明知该电视机系刘某甲盗窃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甲打开车门,将电视机抬到车上,并一起驾车离开公司大门。后二人将该电视机以2400元的价格卖予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拾某、刘某乙、张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