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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打工。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苗成林,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打工,中共党员。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柳,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成林、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十中街路北烧烤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滋事将同在此处吃饭的吴某、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系自首,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是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王某甲也被打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要求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是在王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受伤的情形之下参与本案;被害人的伤不是王某乙造成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关系,与被害人吴某、刘某乙系东北老乡关系。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十中街路北烧烤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等人邻桌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乙随即亦参与厮打,致被害人吴某、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刘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日;被告人王某乙生于1962年10月××日。3、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吴某、刘某乙25000元,被害人不追究二被告人责任。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邹某甲、王某丙、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17日,刘某乙过生日请其在十中街西头路北烧烤摊上吃饭,那个瘦高个先过来拉着吴某的胳膊弄倒在地,吴某起来后和瘦高个撕把,那个较胖男子拿马扎打了吴某的头,吴某就跑了,瘦高个、胖男子先后拿马扎追过去把吴某打倒在地,刘某乙拉架时也被打了。(三)被害人陈述1、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刘某乙过生日,其与邹某乙等八个人在十中街西头烧烤摊吃饭,打其的人在邻桌吃饭,那个瘦的想掀其桌子,其就说他,那个瘦的拿马扎打其头,其就向西跑,他和另一个胖的把其打倒了,刘某乙拉架也被打了。2、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19时左右,其与吴某等八个人在奎文区十中街烧烤摊上吃饭,打其的人在旁边吃饭,打人的瘦男子来其桌没人理他,瘦男子就准备掀桌子,吴某说别动桌子,瘦男子和吴某吵了几句就打起来了,瘦男子拿马扎打吴某,较胖男子也开始打吴某,吴某就向西北跑,那两个人拿马扎打吴某,其拉架时两个人又用马扎打其。(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7月17日19时左右,其和王某乙、大明在潍坊市奎文区十中街西头烧烤摊上喝酒,有七八个人在邻桌吃饭,吃完饭王某乙去结账,大明走了,其说吴某牛皮,其俩就拌了嘴,然后打了起来,其拿马扎打吴某头一下,吴某拿马扎打了其头,吴某跑了,其拿马扎追又打了他几下,眼镜男和另一人拉架时,其用马扎打了他们几下,打完后其和王某乙回宿舍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7月17日下午,其和王某甲、大明在烧烤摊吃饭,其结账时王某甲和吴某拿马扎打起来了,吴某往西跑,王某甲去追,其也往西走,追上后王某甲打倒了吴某,其推了吴某,打了他后背几拳,戴眼镜的拉偏架,其也打了他。(五)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公(奎)鉴(伤)字(2013)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构成轻伤。(六)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即打伤被害人的较胖男子。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病历、伤情照片,证实:2013年7月18日0时,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北镇市廖屯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现良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称只是上前拉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看到其弟弟与人打架,主观上有帮助亲属的意愿,客观上有推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甲属于共同犯罪。鉴于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王某甲造成,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可在量刑时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