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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燕玲与被告高峰、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玲,高峰,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何燕玲,女,汉族,1970年4月2日生,某报关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纪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燕玲诉被告高峰、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武加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丹,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玲诉称:被告高峰委托被告中广置业公司销售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房屋X号XXX室房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支付了中介费10800元及定金20000元。原告后来得知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并非两被告所述的1985年,而是1980年。两被告隐瞒房屋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不愿意返还中介费及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中介费10800元及定金20000元。被告高峰辩称:被告没有隐瞒涉案房屋的任何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居间和买卖的混合合同,原告主张定金返还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依据不足。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促成了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查验房产证等,原告已经明确知晓房屋的建筑年代,且合同中也未注明原告对房屋年代的特殊要求。综上,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不存在欺骗隐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高峰委托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出售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X号XXX室房屋,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接受委托后,在365地产家居网发布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对该房屋的单价、总价、面积、户型、楼层、年代、装修、朝向均作了说明,其中年代为1985年。原告在该网站上得知该房屋的信息后,与被告中广置业的业务员联系看房,并在被告中广置业的居间下,于2013年5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高峰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何燕玲,房屋售价90万元。原告当日按照房款的1.2%向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0800元,并向被告高峰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房屋的建筑年代并非1985年,在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未果后,委托衡鼎律师(集团)事务所向被告高峰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后,查实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并非两被告所称的1985年,而是1980年。因两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致使原告产生误解签订合同。希望高峰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该律师函同时寄给了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一份。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已解除。因原告与两被告就中介费和定金事宜协商未果,遂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年代为1980年。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公证书、房屋登记簿、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据、律师函、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年代为1980年,但被告高峰委托被告中广置业出售该房屋时,被告中广置业在365地产家居网发布该房屋的建筑年代为1985年。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时,两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的实际建筑年代,致使原告对房屋的建筑年代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原告与被告高峰及被告中广置业均认可涉案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万元和中介费10800元,两被告应当各自予以返还。因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和定金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中介费和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燕玲定金20000元。二、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燕玲中介费10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185元、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卞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