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姚兴武与刘政、王德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武,刘政,王德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姚兴武。被告:刘政。被告:王德成。原告姚兴武与被告刘政、王德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诉讼,被告王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出庭应诉,被告刘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姚兴武诉称: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卫学平与被告刘政、王德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利息一倍计算,并约定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卫学平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2012年4月23日,我迫于案外人多次求偿而无奈替代被告还款320000元,至此,我已将被告全部债务还清。现我就该笔债权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3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德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扣除了2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96000元;原告放贷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部分,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政已经偿还了原告15万元欠款,要求予以比除。刘政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政、王德成系朋友关系,在合伙从事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11月21日书面签订借款合同向卫学平共同借款320000元,并由姚兴武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至2011年12月20日,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有及时还款,原告姚兴武为避免损失扩大,代为垫付还款32万元。后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其代为履行的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兴武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代为向债权人卫学平履行还款义务,其产生的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原告姚兴武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政、王德成共同偿还期本金32万元,其请求合法,应予保护。对其主张两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成辩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96000元且被告刘政已经偿还了原告15万元欠款”理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刘政、王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