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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林某某,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0日在原台山市附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育长子林某捷,1994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林某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台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台山法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继续恶化,亦没有在一起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台山市台城白石路45号204室);共同债务4.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离婚补偿费5万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的诉求,要求另行起诉处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附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出生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民事判决书》2份及《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因婚姻问题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借条》3份,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5、国土证、房管所收款收据及发票联,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处房产)的情况。被告林某某辩称:1、坚持不同意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台山市台城白石路45号204室)无异议,要求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归被告,台山市台城白石路45号204室归原告;3、对共同债务具体情况不清楚;4、不同意支付补偿费用给原告;5、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在原台山市附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育长子林某捷,1994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林某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1)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亦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7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白石路45号204房共2处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述两间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估价:位于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价值191520元,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白石路45号204房价值223602元。房产评估费为20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且生育二个儿子,生活本应幸福。但是,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长期分居分食,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仍分居分食,以致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两间共有房产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已长期生活并居住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白石路45号204房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位于台山市台城白石路45号204室(价值223602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价值191520元)归被告所有。至于上述两间房屋的差价32082元(223602元-191520元),考���到原告与被告分食后一直与儿子林某捷、林某贵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对儿子的付出和照顾相对较多一些,且目前二儿子的年纪尚轻,往后仍需与母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情况(原告起诉时二儿子年龄分别为19岁及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不需向被告补偿房屋的差价16041元(32082元÷2)。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补偿费5万元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未尽抚养儿子责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白石路45号204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台山市台城镇香雁湖南岸村1号101房归被告林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房产评估费2076元,合共28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3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