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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汪鹂、曲凯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汪鹂,曲凯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473号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邦嵩。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鹂。被告曲凯峰。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鹂、曲凯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鹂、曲凯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54元,原告还须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待租赁合同终止后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10,262元,并按时支付了租金。2013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结清了租赁费用,并已将房屋返还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15日向其发了《律师函》,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但两被告一再搪塞拖延,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保证金110,2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鹂、曲凯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鹂、曲凯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鹂、曲凯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本市浦东新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原告;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月租金为36,754元、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三”,租赁保证金为110,262元。合同订立后,两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2年4月1日,原告将租赁保证金、租金共计220,524元汇入了被告汪鹂的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富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此后,因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故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15日向两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及利息,邮寄地址即为涉案租赁房屋地址,但该《律师函》以迁移新址不明、电话错误为由退回原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已经付清了租赁期内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称当时曾与被告联系过退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与物业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另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2013年4月1日一天的房屋使用费1,208.35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富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退房交接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方在承租方结清相关租赁费用后应将租赁保证金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原告已将租赁房屋返还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对于逾期返还一天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亦同意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鹂、曲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09,053.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汪鹂、曲凯峰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