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江南街村,采用插片捅门、溜门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50元。主要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采用攀爬围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梅林村2组被害人赵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2、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采用攀爬电线杆后翻墙的方式进入江南街村2组被害人王某住处的二楼,窃得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被被告人韦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进入梅林村131号被害人家中,窃得被害人贾某甲家中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某上诉提出,其去过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和江南街村,但未实施盗窃,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开房记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及原审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押回后,供述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并对第三起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