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田兰芳与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芳,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田兰芳。被告许美。原告田兰芳与被告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雍华府12幢505室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芳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妹,其以开办公司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底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典当行赎当凭证一份、被告及其丈夫宋标共同向尤倚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许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兰芳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底还清,到期不还用雍华府熙园12-505作抵押”。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美欠原告田兰芳6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田兰芳要求被告许美偿还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兰芳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许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厉华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