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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仓刑初字第601-1号罪犯易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罪犯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释放。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3)仓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于2013年1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易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易某某接到判决文书后,没有主动到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报到。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随即电话告知罪犯易某某应于一周内回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报到。罪犯易某某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司法局工作人员自己不会回云阳县,要在外面挣钱。经多次电话催促,罪犯易某某仍未回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无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存在,不思悔改,脱管长达一个月以上。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罪犯易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罪犯易某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罪犯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到执行机关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报到。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电话催促,罪犯易某某仍未到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不思悔改,脱管长达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监外执行告知书、云阳县云阳镇古寺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矫正人员查找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仓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易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易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个月零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刑二月零十一日从收监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