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冯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175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冯甲。原告冯×与被告冯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乙、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冯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甲未作答辩。原告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冯甲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冯甲在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冯×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见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