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岳鹏诉张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张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岳鹏,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鹏与被告张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鹏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与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鹏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所有的新A×××××号罐车在石河子市红山嘴五团基地粉煤灰厂拉运粉煤灰时,由于粉煤灰灰罐倒塌造成罐车车身被压车罐变形。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此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罐车的维修,自2012年4月21日至维修结束,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700元补偿费,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按每日2100元给原告赔偿。2013年3月11日,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罐车维修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去交清维修费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新A×××××号罐车,支付原告补偿费76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张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石河子市红山嘴五团基地粉煤灰厂的业主不是被告,被告仅是经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曾联系修理厂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理导致的损失属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新A×××××号罐车机动车行驶证、新疆华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给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证实粉煤灰灰罐的所有人、占有人系被告张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实粉煤灰灰罐的所有人、占有人系被告张俊不认可。二、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过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及原告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收到催款单后给被告打电话让其交纳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催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粉煤灰厂属被告所有。被告举证如下:公证书、合伙协议书和聘书,证实粉煤灰厂是李勇和赵毅合伙经营,被告张俊仅是合伙人聘用的业务经理,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实目的不认可;对合伙协议书、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且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新A×××××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名义车主为新疆华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鹏。2012年4月21日,原告岳鹏驾驶新A×××××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在石河子市红山嘴五团基地粉煤灰厂拉运粉煤灰时,由于粉煤灰灰罐倒塌造成新A×××××号罐车车身被挤压变形。同年5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新A×××××号罐车右侧后部车罐痕迹与粉煤灰灰罐支撑架上的痕迹为粉煤灰灰罐倒塌后,新A×××××号罐车被挤压变形,车体向右侧倾斜过程中,新A×××××号罐车右侧后部车罐与粉煤灰灰罐支撑架接触所形成。同年5月4日,原告岳鹏(乙方)与被告张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2012年4月21日位于石河子红山嘴五团基地隶属张俊的粉煤灰厂、粉煤灰灰罐倒塌造成新A×××××罐车车身被压,车罐变形其后续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一、针对车辆维修,所有由此次灰罐倒塌造成新A×××××罐车损坏的所有维修费用,由甲方与维修厂家直接解决,做到保证新A×××××罐车可进行正常运行,甲方支付所有由此次倒塌事件对新A×××××罐车产生的拖运费、维修费,对此款项不得拖欠耽误乙方正常运营;二、针对乙方此次粉煤灰灰罐倒塌造成新A×××××罐车无法正常运营造成的间接损失,甲方自2012年4月21日起每天补偿乙方700元直至新A×××××罐车维修结束、维修款项全部结清、新A×××××罐车可正常运行为止;三、以上因维修新A×××××罐车产生的费用及甲方赔付乙方的补偿费用必须于提车当日全部结清,如不付清,甲方应与乙方协商补偿金额的三倍赔偿金额2100元;四、此协议书自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罐车车身痕迹由灰罐自身倒塌所致,且乙方给甲方出示鉴定证书原件,并留存复印件给乙方,此协议方可生效;若检测结果为新A×××××罐车因操作不当造成灰罐倒塌,乙方将承担所有此次事件产生的责任。”2013年3月11日,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新A×××××罐车维修完毕,并要求原告提车同时支取维修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提车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侵害公民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新A×××××号罐车车身被挤压变形系被告张俊隶属的粉煤灰厂中的粉煤灰灰罐倒塌所致,被告张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倒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赔偿。根据赔偿协议,被告张俊应赔偿原告226800元(324天×700元/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车辆的维修,维修期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但因新A×××××罐车系原告自行送至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亦应自行结清维修费用,正常提车运营。此时,原告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提车向原告交付,否则即按照每日2100元进行赔偿,属故意扩大损失,对原告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因新A×××××罐车系原告自行送至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而非被告,且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针对的提车对象也为原告而非被告,加之,原被告之间关于提车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新A×××××号罐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称“石河子市红山嘴五团基地粉煤灰厂系李勇和赵毅合伙经营,被告张俊仅是合伙人聘用的业务经理”的抗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有关被告张俊的自认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一次性赔付原告岳鹏损失226800元;二、驳回原告岳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6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1576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张俊承担479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