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云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冯云,尹传金,尹大计,于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901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孙艳梅,行长。被执行人冯云,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尹传金,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尹大计,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于楠楠,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证经字第11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冯云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重坊信用社的存款74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冯云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庄分社的存款130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尹传金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重坊信用社的存款11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