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恋与王国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恋,王国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刘恋。委托代理人:高东青。被告:王国滨。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恋与被告王国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恋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恋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青、被告王国滨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恋诉称:2012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国滨驾驶鲁M1B3**号威志小型轿车,沿五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卫忠驾驶的鲁E6K1**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王国滨、崔卫忠及乘坐鲁E6K1**号车的高东青受伤,乘坐鲁E6K1**号车的刘英新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2)第02040号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滨承担主要责任,崔卫忠承担次要责任,高东青、刘英新不负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滨辩称:一、涉案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先行承担,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二、停车费数额如果过高,我方不同意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分清责任的前基础上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二、由于本案涉及多名人员受伤以及车辆损失,所以应预留相应份额;三、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国滨驾驶鲁M1B3**号威志小型轿车,沿五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卫忠驾驶的的鲁E6K1**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王国滨、崔卫忠及乘坐鲁E6K1**号车的高东青受伤,乘坐鲁E6K1**号车的刘英新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2)第02040号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滨承担主要责任,崔卫忠承担次要责任,高东青、刘英新不负责任。鲁E6K1**号车落户在原告刘恋名下。被告王国滨所有的鲁M1B3**号威志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原告刘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1778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各1份,被告王国滨提交的保单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卫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王国滨、崔卫忠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刘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778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95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恋主张的拆检费500元、停车费376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恋车辆损失费。对于原告刘恋的其他损失,应当由王国滨承担70%赔偿责任。王国滨驾驶的鲁M1B3**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1B3**号威志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1B3**号威志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恋车辆损失费20844.6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665元,共计23469.6元。三、被告王国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刘恋负担4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