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衍大与童欢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大,童欢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95号原告:周衍大。被告:童欢国。原告周衍大与被告童欢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大、被告童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衍大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12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驾车与被告在宁海县前童镇老车站相遇。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见原告不下车便敲打原告驾驶的浙B×××××轿车的引擎盖等处。接着,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击打了原告的头部及腰部,造成原告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中耳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458.5元、误工费5339.25元、护理费2373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汽车维修费433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25603.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⑵原告出院记录原件及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原因、伤势及治疗情况的事实;⑶宁海县城关医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宁海县第一医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6458.5元的事实;⑷司法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的事实;⑸原告申请调取的宁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及照片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及浙B×××××轿车造成损害的事实;⑹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原件及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4333元的事实。被告童欢国答辩称:原告欠我的借款,我已诉至法院并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12月19日,被告遇到原告后让其下车商讨还款事宜,但原告拒不下车,并打算开车逃跑。被告一气之下敲打了原告所驾驶的浙B×××××轿车引擎盖。后被告与车里的原告发生拉扯,并扇了原告一下,原告也踢了被告一脚。现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合理的医药费。被告童欢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仅对自己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予以认可,其他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被告认为其仅敲打了浙B×××××轿车的引擎盖。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借款纠纷,并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2012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浙B×××××轿车与被告在宁海县前童镇老车站相遇。因被告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理论还款事宜并要求其下车,但原告拒绝下车。之后,被告走到原告车前敲打了汽车的引擎盖,并造成引擎盖一定程度的凹陷。原告打开车门后,双方发生拉扯,并造成原告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中耳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依据派出所的调查及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原告造成被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医药费6458.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39.25元(118.65元/天×45天)、护理费2373元(118.65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本院确定的25元/天,即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5元(25元/天×19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及损害结果,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B×××××轿车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欢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衍大医疗费等损失15395.75元。二、驳回原告周衍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欢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周衍大负担86.7元,被告童欢国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