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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李洪飘、陈春霞、肖玉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李洪飘,陈春霞,肖玉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地址:茶陵县。负责人廖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岳凉,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方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飘,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被告陈春霞,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被告肖玉光,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洪飘、陈春霞、肖玉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凉及被告肖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飘、陈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洪飘以店面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时间为1年,同时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肖玉光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洪飘发放了40000元贷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截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334.89元,利息1022.35元,合计18357.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洪飘、陈春霞于2012年7月25日以店面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洪飘、陈春霞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外,合同约定,由被告肖玉光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洪飘、陈春霞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肖玉光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名且捺手印。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洪飘于2012年7月25日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李洪飘在借据上签字且捺手印。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向李洪飘放款40000元。6、被告李洪飘拖欠贷款本息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李洪飘尚欠贷款本金17334.89元,利息1022.35元,共欠贷款本息18357.24元。被告李洪飘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共归还本金22606.01元。被告肖玉光口头辩称:1、邮政银行说的借款是事实。2、邮政银行的信贷员不负责任办理贷款,李洪飘以店面申请贷款,后来李洪飘转店子了,但信贷员没告诉我。3、我工资低,现在确实没钱偿还。被告肖玉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洪飘、陈春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肖玉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信贷员不负责任,在李洪飘转店时未及时收取贷款。由于被告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洪飘、陈春霞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时间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贷款方的全部损失,另合同约定由被告肖玉光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李洪飘、陈春霞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洪飘、陈春霞发放了40000元贷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洪飘、陈春霞于2013年3月17日前共偿还借款22606.01元。截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7334.89元,利息1022.35元,合计18357.24元。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洪飘、陈春霞、肖玉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洪飘、陈春霞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光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玉光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玉光提出,由于原告在被告李洪飘转店时未及时告之他而导致贷款未收回,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的辩驳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洪飘、陈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334.89元,利息1022.35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4日止),合计18357.2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玉光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 舫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