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康村西。法定代表人:牛文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下沙塘。法定代表人:李福友,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炼钢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钢包浇注料共计150.11吨,每吨3000元,计人民币450330元;电炉盖21.2吨,每吨7500元,计人民币159000元;冲击砖100块,每块185元,计人民币18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278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8413元,尚欠原告货款549417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9417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增值税发票原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868720、03868721、03868722、03868723、03872721)、抵扣证明原件一份、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2783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抵扣证明系浙江省三门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的仓库专用章(原件),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包浇注料、电炉盖等货物,价款合计62783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于2011年9月14日共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51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申报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后又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60065元、116580元的货物,有入库单为凭,但后因被告歇业停产,故原告对该两笔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8413元,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494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原材料入库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价值627830元货物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841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4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康村西。法定代表人:牛文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下沙塘。法定代表人:李福友,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炼钢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钢包浇注料共计150.11吨,每吨3000元,计人民币450330元;电炉盖21.2吨,每吨7500元,计人民币159000元;冲击砖100块,每块185元,计人民币18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278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8413元,尚欠原告货款549417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9417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增值税发票原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868720、03868721、03868722、03868723、03872721)、抵扣证明原件一份、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2783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抵扣证明系浙江省三门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的仓库专用章(原件),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包浇注料、电炉盖等货物,价款合计62783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于2011年9月14日共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51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申报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后又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60065元、116580元的货物,有入库单为凭,但后因被告歇业停产,故原告对该两笔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8413元,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494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原材料入库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价值627830元货物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841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济源市豪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4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陈亚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