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郑兰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郑兰波,刘立香,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第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兰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立香,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忠海,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志荣,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夏贞爱,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姜秀玲,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付围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刘新珍,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郑兰宝,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绍辉,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郑兰波、刘立香、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伟国、刘新珍、郑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陈忠海、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刘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兰波、刘立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郑兰波与陈忠海、夏贞爱、付围国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兰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刘绍辉、郑兰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前7期正常归还本息,第8期只归还利息69.97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郑兰波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利息及罚息1805.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兰波、刘立香归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被告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忠海辩称,担保属实,该贷款是济南汇祥养殖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郑兰宝辩称,担保属实,贷款都是济南汇祥养殖公司使用的,该贷款由公司偿还。被告郑兰波、刘立香、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刘绍辉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郑兰波与陈忠海、夏贞爱、付围国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24211071079861)。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刘立香、刘志荣、姜秀玲、刘新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到场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郑兰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24112027179150),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15.84%,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刘绍辉、郑兰宝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两年止。2012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郑兰波发放借款8万元,并根据借款合同与借款人郑兰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对阶段性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细。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郑兰波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了前7个月的借款本息,第8个月只归还利息67.97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郑兰波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合同期内利息1805.91元,借款本金67099.94元,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刘绍辉、郑兰宝担保函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帐》截图(2012年11月25日)、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九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郑兰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郑兰波、陈忠海、夏贞爱、付围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郑兰波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欠利息1805.91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香系被告郑兰波的配偶,应与被告郑兰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荣、姜秀玲、刘新珍作为联保协议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该保证合同知情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主张被告陈忠海、刘志荣、夏珍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辉、郑兰宝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郑兰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被告郑兰波、刘立香的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兰波、刘立香追偿。原告支付的公告费600元,系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兰波、刘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二、被告郑兰波、刘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为1805.91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忠海、刘志荣、夏珍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对本判决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忠海、刘志荣、夏珍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兰波、刘立香追偿。五、被告郑兰波、刘立香、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公告费600元。如被告郑兰波、刘立香、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142元,由被告郑兰波、刘立香、陈忠海、刘志荣、夏贞爱、姜秀玲、付围国、刘新珍、郑兰宝、刘绍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昌亮审判员 赵 岭审判员 夏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