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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女,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1的母亲,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刘宏隆,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指定辩护人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陈某7(均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以购买电子产品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由陈某1使用陈某8、李某2、陈某9冰等假名,通过网络及电话方式,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各电子市场以租赁柜台为名,骗取出租方信任,进而临时使用该柜台作为诈骗场所。同时通过网络及电话方式,以招聘员工为名,骗取他人前往上述柜台应聘,为其收货。后被告人陈某1以电话方式通知供货商将电子产品送至其上述柜台,指示应聘人员收货并留在柜台骗取供货商的信任,同时通知王某等人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应聘人员处收取货物后逃离现场。经审查,2012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以上述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谢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新华强广场Q2A156柜台,随后让应聘的庄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4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庄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二、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姚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新华强广场Q2634柜台,随后让应聘的陈某5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2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陈某5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三、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陈某3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阁楼A3801柜台,随后让应聘的许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74HC245D的IC共6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许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四、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李某1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61845柜台,随后让应聘的人员陈某10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50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陈某10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匿。五、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柯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32051柜台,随后让应聘人员潘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2万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柯某因未收到款项,拿回上述货物并报警。被告人陈某1诈骗得逞后将电子产品变卖,分得赃款人民币8338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1被抓获,同日退回赃款人民币3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当庭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和第三单中其不是主使,主使人是王某;其分得3万多元。辩护人认为:一、2012年3月5日的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89100元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2、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5、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减少被害人的损失;6、被告人有六个月大的孩子,目前仍然处于哺乳期。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陈某7(均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以购买电子产品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由陈某1使用陈某8、李某2、陈某9冰等假名,通过网络及电话方式,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各电子市场以租赁柜台为名,骗取出租方信任,进而临时使用该柜台作为诈骗场所。同时通过网络及电话方式,以招聘员工为名,骗取他人前往上述柜台应聘,为其收货。后被告人陈某1以电话方式通知供货商将电子产品送至其上述柜台,指示应聘人员收货并留在柜台骗取供货商的信任,同时通知王某等人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应聘人员处收取货物后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谢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新华强广场Q2A156柜台,随后让应聘的庄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4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庄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二、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姚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新华强广场Q2634柜台,随后让应聘的陈某5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2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陈某5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三、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陈某3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阁楼A3801柜台,随后让应聘的许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74HC245D的IC共6万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许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离现场。四、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李某1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61845柜台,随后让应聘的人员陈某10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50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另行安排人员前往柜台从陈某10某处收取该笔货物后逃匿。五、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1骗取被害人柯某信任后向其订购电子产品并要求送至本市福田区高科德电子市场32051柜台,随后让应聘的人员潘某签收该批货物(型号为OP07CDR的IC共2万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柯某因未收到款项,拿回上述货物并报警。被告人陈某1诈骗得逞后将电子产品变卖。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1被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电脑和手机各一台,同日退回赃款人民币3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1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姚某、陈某3、李某1、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陈某4、陈某5、刘某、许某、谢某、程某、潘某、肖某、林某、陈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送货单,收款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二、三、四单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行为均实施完毕,犯罪已经得逞,属于犯罪既遂,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在第五单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于合同诈骗中既有既遂,也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故应按照处罚较重(即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部分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将作案工具电脑和手机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2600元按照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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