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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臧宝花与郭传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宝花,郭传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臧宝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胶州罡正调查事务所主任。原告臧宝花与郭传兴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郭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宝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经营的食堂曾经因为有人举报而被有关部门查出过,其还因为种植罂粟被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过,还有人在青岛龙发热电有限公司的QQ群办公网上发帖,评论其经营的食堂问题。所有这些,被告都无端猜疑是原告所为,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在青岛龙发热电有限公司内大肆散发小字报对原告进行攻击,给原告名誉权造成了极大伤害,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传兴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所经营的食堂被人举报,还在QQ群办公网上发帖,评论其食堂的问题,并不是被告无端的猜疑,因为经被告核实,举报电话及QQ发布的相关信息均来自于原告的办公电话,因此,作为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龙发热电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被告系该公司的食堂管理员。2013年6月12日前后,该公司领导及职工相继收到“小字报”一份,内容为:公司各位领导:臧宝花身为公司领导,一位总工,她利用公司办公网,用他人名字,下三滥的手段,龌龊的手法,虚张声势、散布谣言、诽谤他人、威胁领导,她利用药品食品纠察部门,不问青红皂白,扩大事实,诬告管理员,妄想再一次关闭食堂,再次让干部职工吃不上饭,再一次让干群关系受到破裂伤害,深度恶化,她的目的未成。她再利用110虚报实数大烟花,妄想处罚或拘留食堂管理员郭传兴,达到食堂关门的目的。臧宝花是一位领导,一名党员,公司里有什么问题,满可以向公司领导反映,或者在例会上处理解决,她无组织,无纪律,不务正业,串通他人拉帮结派,歪曲事实,搬弄是非,互相串通流言蜚语,传播谣言,嫁祸他人,造谣惑众,是他人家庭关系受到影响,使公司干群关系受到严重影响,使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恶劣,公司里乌烟瘴气,人心惶惶,望公司领导重拳出击,快、准、狠得除掉干部队伍里的内奸,公司里的祸害。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小字报”系被告制作并在公司内部发放,而实际“小字报”里面虚构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公司经营科副科长高其明处存档的材料中复印的“小字报”一份,并称在该材料中被告认可系其分发。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该“小字报”没有被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写,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是没有效力的。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公司领导及职工张联斌、庄起龙、邱发富、吕胜友等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小字报”是被告在公司发放,并且该“小字报”对原告在公司的名誉造成影响。对此,被告认为以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效力。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药品食品纠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胶州市110指挥中心、胶州市食品安全监督局及胶州市胶东派出所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询,110指挥中心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臧宝花办公室使用的电话的报警记录,胶州市食品安全监督局及胶州市胶东派出所所显示的均是由市长热线及政府机关转办的材料,也无该电话的举报记录。对该查询结果,被告认为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是落实原件的真实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小字报”中所载明的行为。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青岛龙发热电有限公司经营科副科长高其明处、纪委书记梁学栋处调取被告承认自己在公司发放了关于原告的“小字报”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向二位证人调取了证言,并从证人梁学栋处调取被告签字的“小字报”一份。对此,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小字报”确系被告所写并签发,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是不诚实的。被告辩称两份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原告跟公司领导串通好的,公司领导才这么说的。对“小字报”中的签名被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保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不适,出现一系列身体不适状况并接受医疗机构的相关治疗,结合医生的病理分析,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病例及收款票据、彩超报告单、请假条等证据一宗。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因原告所称的被告的行为所引发或导致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的障碍;再,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中心医院9月6日的病例及收费单据其中的一份是不一致的,原告门诊病历是9月6日,而收费单据是9月5日,从这一点看原告有意隐瞒实际真相;另,原告向公司提交的请假条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及精神有压力需要休息,如原告所称的事实属实,应递交医院的需要长期治疗的证明。关于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9月6日的病例及收费单据其中的一份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辩称其是9月5日挂的号,但因为当时专家在做手术,无法对原告进行检查,所以原告是9月6日做的检查,对于时间不是问题,而是B超所显示的结果,原告的病情在李旺屯村病例从中医方面进行分析,原因就是肝气郁结、阴虚火旺,原告所提供的病例中都是要说明原告进行相关治疗都是在6月12日之后,因6月12日是被告散发“小字报”的时间,后给原告带来身体方面的影响,并进行不间断的治疗,原告既往体检,其不断的治疗行为均是发生在被告侵权行为之后,结果诊断、病情的引发原因,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数额增加至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传播的“小字报”中所述事实系原告所为,被告却捏造事实,传播范围广、影响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伤害,给原告工作造成影响。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因原告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的笔录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字报”、证人证言、病例及药费单据、彩超报告单、请假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小字报”中所载明的行为,且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小字报”中所载明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小字报”予以否认,并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结合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针对原告虚构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制作“小字报”在公司内部大量散发,传播面较广,主观上具有对原告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导致原告在公司中的威信大大丧失,且身体出现不适状况并接受相应治疗,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公司领导人员,被告作为同事对其发表的不当言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臧宝花书面道歉(道歉书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并将道歉书在青岛龙发热电有限公司内部传达。二、被告郭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