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黄万林、吴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黄万林,吴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卫平。被告黄万林。被告吴福玉。原告张卫平诉被告黄万林、吴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违约金8000元(按法定的20%计算),合计5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支持其逾期利息,故对诉请中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万林、吴福玉归还原告张卫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二被告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张向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