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鹏与章晓、孙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章晓,孙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章晓,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振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鹏与被告章晓、孙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晓、孙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章晓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由被告孙振伟为被告章晓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借款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晓、孙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章晓向原告张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鹏现金叁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孙振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及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晓经被告孙振伟担保向原告张鹏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晓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孙振伟对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鹏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晓、孙振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晓、孙振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