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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文娟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

案由

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娟,女,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公园路7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3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3年5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娟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娟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2013年4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余记十三香餐馆旁路口处被告人王文娟经营的摊位上,现场查获618张光盘复制品。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618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文娟的供述、证人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娟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娟在实行上述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文娟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广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