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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德先。原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与被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宾市住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市住建委员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示厅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由来宾市财政局审定,合同最终价款=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本项目已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9日,经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3202676.41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176.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迟迟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8176.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218176.4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华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承接了广西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设计及施工;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广西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3、《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布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经审定造价为3202676.41元,该审造价已经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4��来宾市财政局文件处笺(来财建笺(2012)827号),证明来宾市财政局以终审的工程款金额擅自核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来宾市住建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来宾市住建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签订了一份《广西区城市规划展示馆来宾展厅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广西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设计及施一体化工程中的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地点位于广西南��市平乐大道西侧;建设规模规划布展面积约300平方米;投资金额约300万元(不超过300万元);项目范围包括展厅布展设计、装修、综合布线、互动软件开发、三维动画和宣传影片建摸拍摄制作、多媒体系统集成、设备等整个展览馆展示功能的全部内容及售后服务;计划工期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四部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的价格仅为合同暂定价,即人民币298万元。第4-2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由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第4-3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款=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第4-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用于购买工程现场施工材料和订购多媒体设备;现场工程完成60%后,多媒体设备到达现场,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于支付现场工程款和设备款;工程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递交结算资料,来宾市财政局根据竣工图、结算清单对此项工程最终审定后,留最终审定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半年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予以付清。第十部分“违约责任”第1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按每天1000元补偿乙方,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第10-2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每天1000元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9月17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竣工,2012年1月6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审由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布展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布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评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4652753.28元(含养老保险费47397.75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202676.41元(含养老保险费27704.83元),净核减金额1450076.87元,核减率31.1%,该审定价已经过送审单位及编制单位核对并确认。原、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的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亦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已备案。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属来宾市财政局的二层机构,主要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万元、147.45万元、2万元,共计298.45元。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6���签订的《广西区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来宾展厅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部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的价格298万元仅为合同暂定价,第4-2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由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第4-3条约定合同最终价款=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合同的最终价款是由来宾市财政局审定。本案中,广西德胜工程公司作为中介其评审的工程造价为3202676.41元,原、被告均对广西德胜工程公司该审定的造价无异议,且来宾市财政局的二层机构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亦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并注明已备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价款应视为来宾市财政局审定的最终工程价款,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最终造价款为3202676.41元。原告诉称来宾市财政局对广西德胜工程公司审定的工程款金额擅自核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于事实、于法均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8.45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8176.4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部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4-6条已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及期限,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将近二年,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却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8176.41元;二、被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8176.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元,由被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