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细九、童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细九,童旺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94489-6。法定代表人陈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细九,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童旺好,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细九、童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琚苗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在本案理过程中,因原告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琚苗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海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