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胜乐与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乐,张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金胜乐。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吴乐强。被告:张怀新。原告金胜乐与被告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乐起诉称:2005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约定月利息2分,还本付息。具体借款经过是2005年7月8日借款1万元、14日借款1万元、11月23日借款1.5万元、2006年9月1日借款3000元、2007年1月6日借款4万元、2月14日借款2万元、7月5日借款2万元,共计11.8万元。被告每次收取借款后均亲笔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款收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除2007年1月6日4万元借款利息暂结至2013年9月6日外,其他的均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199243.9元)。被告张怀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张怀新陆续向原告金胜乐借款:其中2005年7月8日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利息按月息2分;2005年7月14日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月息按2分计算;2005年11月23日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月息2分;2006年9月1日借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但未注明借款利息;2007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但未注明借款利息;2007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该笔借款收据上出借人为“金兴乐”,但未注明借款利息;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系对原2007年1月6日4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收据注明“今结欠:本金肆万元。月息2分从2007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共:80个月每月息:800元X80个月=64000元”,该份借款收据未再注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2%。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七份领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新曾向原告金胜乐借款11.8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怀新出具的七份借款借据以为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7月5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虽然借据上出借人为“金兴乐”,但其与“金胜乐”在方言中属于谐音,且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故本院据此推定原告金胜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关于2006年9月1日、2007年2月14日以及2007年7月5日三笔借款,因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三笔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7月8日、2005年7月14日以及2005年11月23日三笔借款,虽然借据上已注明借款月息为2%,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22%)的四倍,其相对应的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74%,故对该三笔借款中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6日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款收据,系双方对以往借款的结算,其中本金4万元,已结利息6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在借款条上并未再对欠款做出利息约定,也应视为不再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该笔4万元借款自结算之日起再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胜乐借款本金1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已结利息64000元;另2005年7月8日10000元借款、2005年7月14日10000元借款以及2005年11月23日15000元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张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