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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前云与王凯、冀晓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前云,王凯,冀晓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毛前云,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谷村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冀晓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身份证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清徐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住清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负责人郭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前云与被告王凯、冀晓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前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告王凯、冀晓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前云诉称,2013年3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凯驾驶×××号车沿榆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线元跃物流门口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毛前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9.8元,共计8038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冀晓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凯、冀晓俊辩称,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王凯驾驶被告冀晓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26000元,在抢救原告时,被告在清徐二院还为原告支付了1548.7元的医疗费,在武警医院支付1025.2元的门诊费,三项共计28573.9元。按照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冀晓俊所有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花修理费5636元,除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被告修理费;3、在诉前保全时,原告超标的将被告的车辆保全,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除不认可五台山大药房的票据,其他的均认可,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构成伤残,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应计算39天,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是从事什么工作,天数应计算39天,营养费标准是20元/天,天数是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凯驾驶被告冀晓俊所有的×××号车沿榆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线元跃物流门口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毛前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前云受伤、×××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549.6元,3月25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少量);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5、多发颅骨骨折;6、左颞部、右眼上睑、右颧部皮肤裂伤;7、额部、双侧顶部、左颞部、双颧部皮下血肿;8、左眼钝挫伤;9左眼球结膜充血。于2013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药费55219.7元,以上共花医药费56769.3元。其中两被告王凯、冀晓俊垫付2857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9.8元,共计8038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冀晓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冀晓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冀晓俊维修车辆花修理费563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警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介绍信一份、医药费收据、每日清单、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凯、冀晓俊提供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武警医院的部分医药费收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冀晓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比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毛前云合理的医药费5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79.8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80元(62元∕天×90天)、护理费2148元(62元∕天×39天),原告毛前云无异议,应予认定。营养费应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后果即残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冀晓俊所有的×××号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因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2148元,合计7808元。三、由两被告王凯、冀晓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769.3元(5676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49499.3元的70%即34649.5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28574.8元后,两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6075元。四、驳回原告毛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前云各项损失共计17808元,由两被告再赔偿原告6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980元,由原告毛前云负担1280元,由被告王凯、冀晓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