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卓炳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卓炳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郭喜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炳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与被告卓炳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炳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森信公司与被告卓炳林签订尤森保字(2012)第076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森信公司同意为被告卓炳林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以下简称“溪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被告卓炳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林权抵押两种反担保,被告同时将尤政林证字(2006)第19302号林权证、尤政林证字(2004)第08464号林权证、承包经营合同及《转让协议》交由原告森信公司保管,320亩林权抵押给原告森信公司作为反担保。同年5月9日,原、被告和溪尾信用社签订编号为HT9030830120002788《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溪尾信用社向被告卓炳林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原告森信公司为溪尾信用社按该合同约定与被告卓炳林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溪尾信用社向被告卓炳林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卓炳林自2012年12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溪尾信用社催收,原告森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卓炳林代垫借款利息3801.55元和5744.55元。2013年5月8日,因被告卓炳林未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溪尾信用社向原告森信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2333.2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333.23元)。同日,原告森信公司为被告卓炳林代偿借款本息202333.23元。至此,原告森信公司共为被告卓炳林代偿借款本息211879.33元,经原告森信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卓炳林拒不向原告森信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森信公司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森信公司为承担保证责任向溪尾信用社代偿了被告卓炳林拖欠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卓炳林追偿,被告卓炳林还应依约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卓炳林向原告森信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211879.3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1879.33元);2.要求被告卓炳林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87.72元(其中:以代偿利息3801.55元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共92天,计违约金233.16元;以代偿利息5744.55元+3801.55元=9546.1元按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共40天,计违约金254.56元);3.要求被告卓炳林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211879.33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被告卓炳林实际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卓炳林赔偿原告森信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5.要求由被告卓炳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炳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森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森信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卓炳林的主体身份情况。3.《反担保合同》证据一份、《林权证》证据二份、《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森信公司为被告卓炳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卓炳林向原告森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将尤政林证字(2006)第19302号林权证、尤政林证字(2004)第08464号林权证及承包经营合同交由原告森信公司保管,将320亩林权抵押给原告森信公司,但未就抵押事宜办理登记等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卓炳林向溪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山场抚育,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原告森信公司为被告卓炳林向溪尾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5.《借款借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溪尾信用社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卓炳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经被告卓炳林签字确认的事实。6.《逾期催收通知书》、《电汇凭证》证据各二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卓炳林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造成原告森信公司为其代偿借款利息3801.55元、5744.55元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电汇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卓炳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森信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2333.23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森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事实。9.《转让协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卓炳林于2007年2月3日与案外人卓炳安、卓炳乐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卓炳安、卓炳乐位于鸡骨头7林班4大班2小班山场份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卓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森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4日,原告森信公司与被告卓炳林签订尤森保字(2012)第076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森信公司同意为被告卓炳林向尤溪县信用联社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被告卓炳林自愿向原告森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贷款人及原告森信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卓炳林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溪尾乡湖山村东坑架下的尤政林证字(2006)第19302号林权证项下的262亩林权及湖山村民第十小组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溪尾乡湖山村鸡骨头的尤政林证字(2004)第08464号林权证项下的58亩林权,计320亩的林权向原告森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将《林权证》原件及《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交由原告森信公司保管,双方未就抵押事项办理登记。3.原告森信公司有权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向被告卓炳林收取担保费,每月的担保费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4.被告卓炳林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的,原告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炳林追偿。被告卓炳林除了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已代偿款项及担保费外,还应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从代偿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代偿总额的3.0%计算。5.被告卓炳林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造成由原告森信公司代偿的,应承担原告森信公司为其��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森信公司实现追偿权时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与溪尾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20002788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溪尾信用社向被告卓炳林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山场抚育,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420833%,为浮动利率。2.原告森信公司为被告卓炳林向溪尾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溪尾信用社向被告卓炳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卓炳林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溪尾信用社分别于2012���12月27日、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森信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森信公司分别于当日为被告卓炳林代偿借款利息3801.55元、5744.55元。2013年5月8日,溪尾信用社向原告森信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森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森信公司为被告卓炳林向溪尾信用社代偿贷款本息202333.2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333.23元)。综上,原告森信公司共为被告卓炳林代偿借款本息211879.33元。另查明,原告森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森信公司与被告卓炳林、溪尾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森信公司与被告卓炳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卓炳林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溪尾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森信公司为其代偿溪尾信用社贷款本息计211879.33元,对此,原告森信公司有权向被告卓炳林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卓炳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森信公司代为偿付的,应向原告森信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森信公司主张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卓炳林应支付原告森信公司代偿借款利息3801.55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代偿借款利息5744.55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代偿借款本息202333.23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卓炳林还应赔偿原告森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卓炳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11879.3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1879.33元);二、被告卓炳林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3801.55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卓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5744.55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卓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2333.23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卓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53元,由被告卓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